今年有幸受被公司委派到美国的一家专利事务所实习三个月,这家美国事务所主要从事专利文件的撰写及其授权之前的工作,其专利代理的质量在2003-2005年连续3年被“IP LAW AND BUSINESS”杂志评为全美第一,因此可以说,该所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方面代表着美国专利文件撰写方式的发展趋势,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本文略谈一二,以供各位同行借鉴和参考。 虽然美国的审查指南也规定了权利要求不能省略必要的要素、步骤或者要素间的相互协作关系,但在审查实践中,极少发出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之类的审查意见,即便是不清楚这样的缺陷也一般限于缺乏在先基础(比如第一次出现的名词用了定冠词“the”)、权利要求限定的部件在附图中没有出现等这样的明显缺陷。 对于非显而易见性(对应于我国的创造性)的判断,当确定现有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时,审查员或者无效请求人必须确定地证明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现有技术(包括公知常识)而不是本发明中给出了进行结合的教导、建议或者启示,从而覆盖了权利要求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即便现有技术(两篇以上的对比文件或者至少一篇对比文件加公知常识)记载了与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方案,但在现有技术没有明确记载区别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的情况下,审查员或者无效请求人不能笼统地说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也客观上起到了与权利要求相同的功能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进而说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这一点来说,美国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显而易见性时,其发明高度是相对较低的。 应该说,美国申请文件的授权范围和授权要求比我国要宽松的多,许多在我国被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专利申请,在美国可能顺利地获得专利权。从这方面来说,如果仍然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撰写向美国申请的专利申请文件,虽然可能会顺利地获得专利权,但也可能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